杨群丽,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40311197306210226,身份证住址:XX,联系电话:XX。
经查,你有以下违法事实:2015年1月13日,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小蚌埠社区32号向你出示执法证后,依法对你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该经营场所门头悬挂“方园家电钟表维修”的牌匾,店内摆放少量家用电器对外销售,执法人员在门口柜台上发现1个卫星接收器。经询问,你承认你未经批准销售卫星接收器且无照经营。据此,执法人员报经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调查,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于2015年1月初起在小蚌埠社区32号经营家电钟表维修,并对外销售家用电器。经你供述,至检查时止,经营额共计2000元,获利60元。
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指定,于2015年1月10号在华盛街购进卫星接收器1台,并擅自在你经营场所销售。该台卫星接收器进价80元,售价100元。至检查时止,你尚未销售该台卫星接收器,无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共计100元。
主要证据:
证据一、对你的经营场地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现场的情况;
证据二、对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无照经营及擅自销售卫星接收器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你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所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的情况;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你签名核对确认。
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于2015年1月初起在小蚌埠社区32号经营家电钟表维修,并对外销售家用电器。该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所列情形,已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你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指定,擅自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地面卫星接收器,该行为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五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的规定,构成擅自销售卫星接收器的违法行为。
对于你无照经营行为,鉴于你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时能主动配合检查及调查,社会危害较小,愿意改正其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对于你无照经营的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你的违法所得60元,处以罚款140元,罚没款共计200元整,上缴国库。
对于你擅自销售卫星接收器的行为,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你停止销售卫星接收器,并没收你销售的卫星接收器1台。
综上所述,决定取缔你的非法经营活动,责令你停止销售卫星接收器,并对你处罚如下:
一、没收你销售的卫星接收器1台;
二、没收你的违法所得60元;
三、对你处以罚款200元整,上缴国库。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上区人民政府或者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三个月内依法向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