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水污染防治措施部分)
(2026年3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水污染防治措施部分)
(2026 年 3 月 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一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 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百零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 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 行、维护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百零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的出水水质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百零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皖公网安备3403000200059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