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上区市场监管局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3年本)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子项名称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监督方式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
1 | 食品生产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3.《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 5.《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下放部分类别品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的公告》(第5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等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4.制作责任:制作营业执照,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6.在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2-2803086 | |
2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2015年第17号) 3.《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事权划分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皖市监法〔2021〕3号)。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等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4.制作责任:制作营业执照,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6.在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2-2803086 | |
3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计量标准考核办法》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计量标准技术报告、计量标准测量重复性考核记录、计量标准稳定性考核记录、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校准证书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随机确定现场审查专家,组织现场审核。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提交部门领导决定。3.决定责任: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管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安徽省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计量标准的证后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确认证书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0552-2803086 | ||
4 |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 |
0552-2803086 | |||
5 | 企业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6.《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7.《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等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4.制作责任:制作营业执照,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6.在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2-2803086 | |
6 | 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1.《个体工商户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等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4.制作责任:制作营业执照,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6.在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2-2803086 | |
7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注册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3.《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等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4.制作责任:制作营业执照,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6.在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2-2803086 | |
8 |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 0552-2803086 | |||
9 | 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2年第360号公布,国务院令2016年第666号修改,国务院令2019年第709号修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药品生产、经营、购用审批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承诺时限顺延)。 3.决定阶段责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组织药监系统的2名GSP检查员进行验收,作出符合或不符合《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结论。(1)经验收不符合《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下达“药品经营企业验收整改通知书”,企业应在10日内完成整改,提出复验申请,市局组织整改验收。 (2)经验收或整改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整改验收仍不符合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办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阶段责任:按照与申请人约定的途径和方式将行政审批结果相关文书在规定时间内送达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依据相关规定对作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5.事后监管责任: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委托不合法主体执法或二次委托执法的。 6.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7.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1.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12.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3.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4.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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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科研和教学用毒性药品购买审批 | 行政许可 | 1.《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条件和标准,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考察。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许可的,制发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医疗毒性药品收购、经营(批发)企业核准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进货、使用和库存毒性药品情况监控,防止毒性药品流弊,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致使毒性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2-2803086 | |
11 | 股权(基金份额、证券除外)出质登记 | 行政确认 | 1.《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
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依法对股权出质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股权出质登记核准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申报资料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股权出质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3.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确认的不确认,或者对不应当确认的予以确认;4.对符合股权出质登记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决定;5.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股权出质登记决定;6.未严格审查股权出质登记条件,对出质财产造成损失或产生股权纠纷的; 7.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8.在股权出质登记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2-2831924 | |
12 |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1.《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2.《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3.告知责任: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4.决定责任: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5.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 6.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督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执行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4.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5.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7.处理争议过程中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2-2831924 | |
13 | 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第三十六条: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诉。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的仲裁检定为终局仲裁检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检定申请书、有关证明材料或实物等进行审查,并向被诉一方发出仲裁检定申请书副本或进行仲裁检定的通知,并确定仲裁检定的时间、地点。 3、仲裁检定阶段责任:仲裁检定由接受仲裁检定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承担仲裁检定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定、测试任条,并对仲裁检定的结果出具仲裁检定证书,经仲裁检定人员签字并加盖仲裁检定机构的印章后,报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承办仲裁检定的工作人员,有可能影响检定数据公正的,必须自行回避。 4、审核确认阶段责任:仲裁检定结果应经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核。 5、送达阶段责任:仲裁检定结果应经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后,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仲裁检定结果失实的; 2、违法收取费用的; 3、在仲裁检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在仲裁检定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5、在仲裁检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承担仲裁检定的检定机构超过规定定期限或者违反检定程序实施仲裁检定的; 7、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2-2831924 | |
14 |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3.《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五条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对于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案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协调处理或者查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专利行政执法遇到疑难问题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第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据本地实际,委托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调解专利纠纷。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查处假冒专利和调解专利纠纷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承担法律责任。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理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3、裁决阶段责任: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制作并送达决定书。 4、执行阶段责任:裁决生效后,督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执行处理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纠纷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在纠纷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2-2831924 | |
15 | 市场主体备案 | 其他权力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公司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公司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将公司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将非公司企业法人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合伙企业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合伙企业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将合伙企业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歇业备案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说明解释的责任;当场受理或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歇业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监管,将歇业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名册、章程备案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的备案;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公司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的; 5.未严格审查公司备案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 7.在公司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8.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非公司法人备案;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非公司法人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非公司法人的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的; 5.未严格审查非公司企业法人的备案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 7.在非公司法人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企业的备案;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企业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合伙企业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的; 5.未严格审查合伙企业的备案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 7.在合伙企业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进行歇业备案;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歇业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歇业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备案决定的; 5.未严格审查歇业备案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 7.在歇业备案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作社修改成员名册、章程备案登记申请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作社修改成员名册、章程备案登记申请不予备案的; 3、对符合合作社修改成员名册、章程备案登记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 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合作社修改成员名册、章程备案决定; 5、未严格合作社修改成员名册、章程备案登记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 7、在合作社修改成员名册、章程备案登记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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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专利纠纷调解 | 其他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 3.《安徽省专利条例》第三十条: 应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不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企业提交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请表、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企业产品标准文本、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超过法定权限实施备案的; (3)拒绝或者拖延备案的,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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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个人独资企业备案 | 其他权力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 2、审查与备案阶段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 3、事后监管责任:对应备案而未备案以及备案信息不真实情况的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0552-2831924 | |
18 | 合伙企业备案 | 其他权力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 2、审查与备案阶段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 3、事后监管责任:对应备案而未备案以及备案信息不真实情况的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备案事宜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备案,或者对不应当备案的予以备案; 3、在备案过程中或在事后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0552-2831924 | |
19 |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备案 | 其他权力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 2、审查与备案阶段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 3、事后监管责任:对应备案而未备案以及备案信息不真实情况的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备案事宜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备案,或者对不应当备案的予以备案; 3、在备案过程中或在事后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0552-2831924 | |
20 | 个体工商户备案 | 其他权力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一)公司: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联络员。(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六)分支机构:登记联络员。(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备案事项由登记机关在设立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受益所有人信息管理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 2、审查与备案阶段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 3、事后监管责任:对应备案而未备案以及备案信息不真实情况的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备案事宜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备案,或者对不应当备案的予以备案; 3、在备案过程中或在事后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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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歇业备案 | 其他权力 |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2.《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市场主体决定歇业,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主要经营场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市场主体延长歇业期限,应当于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按规定办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备案登记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对歇业备案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备案通知书,信息公开。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将歇业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防止弄虚作假,及时反馈并作出处理。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歇业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2.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歇业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3.对符合歇业备案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决定;4.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歇业备案; 5.未严格审查歇业备案条件,对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6.事后监管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7.在歇业备案中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2-2831924 | |
22 | 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移出 | 其他权力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2.《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3.《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一)(二)(三)(四)【项内容略】 第六条: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项内容略】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略】 第八条: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项内容略】 第九条: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二)(三)(四)(五)(六)【项内容略】 第十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1.列入责任:根据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在年度报告公示结束、责令履行公示义务期限届满和相关情形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2.移出责任:根据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审查企业履行公示义务情况,在收到申请和相关情形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3.管理责任:审查、受理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申请。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对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2.未按法定期限内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移出异常名录的;3.对经营地址联系不上的企业未履行法定程序的;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企业仍未改正,未在期满前60日内公告就转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5.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收受好处的;6.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2-2831924 | |
23 | 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 | 其他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 2、审查与备案阶段责任: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备案或者不予备案决定 ; 3、事后监管责任:对应备案而未备案以及备案信息不真实情况的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备案事宜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备案,或者对不应当备案的予以备案; 3、在备案过程中或在事后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4、在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发生腐败行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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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 | 其他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 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3.《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小餐饮、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备案,提供经营者的身份证、联系方式和经营场所的地址、经营食品的品种等信息。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依法对申报材料等提出预审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4.制作责任:制作营业执照,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企业信息公示抽查等办法加强监管,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行为作出处理。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未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5.擅自增设、变更登记程序或条件的;6.在设立、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7.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0552-2831924 | |
25 |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备案 | 其他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2.《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省级和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3.《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依法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作出准许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还应告知理由。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批准备案登记的;3.对不符合条件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进行备案,导致出现食品经营问题的;4.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5.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2-2831924 | |
26 | 责令退还多收价款 | 其他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检查责任:主管部门依法收集证据,确定当事人违法金额。2.决定责任:经主管部门审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限期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的违法所得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3.审核责任:对当事人的退款情况进行审核。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违反法定程序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2.应当责令当事人退还违法所得而未责令退还的;3.对退款情况未进行认真审查的;4.因工作不当造成当事人损失的;5.在责令退还多收价款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0552-2831924 | |
27 | 制作检定印、证备案 | 其他权力 |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制作检定印、证,应当报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企业提交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请表、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企业产品标准文本、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超过法定权限实施备案的; (3)拒绝或者拖延备案的,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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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停用或重启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备案 | 其他权力 | 《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或停止使用后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报原发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企业提交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请表、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企业产品标准文本、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超过法定权限实施备案的; (3)拒绝或者拖延备案的,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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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备案 | 其他权力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2.《安徽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电梯所在地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数量的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工作人员、快速抢修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向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禁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理由;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对企业提交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请表、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企业产品标准文本、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企业产品标准审查单、企业营业执照等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的,准予备案;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超过法定权限实施备案的; (3)拒绝或者拖延备案的,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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