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蚌埠市淮上区高汗新农资服务部;负责人:高汗新;性别:男;注册号:340311600066986;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案发地:蚌埠市淮上区现代农资农机市场A5号楼21号。
经查,你有以下违法事实:2015年1月15日,淮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曹老集所接到举报电话,称蚌埠市淮上区现代农资农机市场A5号楼21号有人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种子,接到举报电话后,执法人员即刻前往检查。检查发现该店已办理营业执照并亮照经营,负责人为高汗新。店内放有标有“敦煌” 吉祥1号字样的种子4袋,店内工作人员自称是负责人高汗新。经询问高汗新承认其售的是假冒商标的种子。为保存证据,执法人员当即报经局长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现场查获的标有“敦煌吉祥”字样的种子4袋依法进行扣押,详见(蚌淮)市监查(扣)字〔2015〕015号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第015号财物清单。执法人员于当日报经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高汗新于2014年6月份在流动送货商处以20元每袋的价格购进标有“敦煌” 吉祥1号字样的种子5袋,以25元每袋的价格对外销售。经办案人员在商标网查明,“敦煌种业”是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1类商品的商标,商标注册号是6381763,核定使用范围:新鲜蔬菜;鲜土豆;植物种子;饲料。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至检查时止,当事人共售出上述种子1袋,违法所得共计5元,非法经营额共计125元。
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该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主要证据: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题资格;
证据四、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种子的事实;
证据五、举报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举报人身份。
证据六、举报人提供的商标信息1份,用以证明“敦煌种业”已经被依法注册商标并享有使用,核准商品包括种子。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或举报人签名核对确认。
当事人高汗新销售标有“敦煌” 吉祥1号标识的种子,该种子标识的“敦煌”标识与甘肃省敦煌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敦煌种业”注册商标近似,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列情形,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鉴于你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时能主动配合检查及调查,违法时间短,销售的侵权商品少,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决定责令你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你处罚如下:
一、没收当事人销售的标有“敦煌” 吉祥1号 标识的种子肆袋;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伍元;
三、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佰玖拾伍元整,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徽商银行蚌埠淮上支行,地址:蚌埠市义乌国际商贸城南门,户名:蚌埠市淮上区财政局, 帐号:1282501021000136426。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淮上区人民政府或者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三个月内依法向淮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印章)
二零一五年一月三十日